(2016)粤0605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国飞与黎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飞,黎石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847号原告:陈国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6837。委托代理人:周福洪,是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冰。被告:黎石豪,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735。原告陈国飞与被告黎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0日,月利率2%,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金楠13座801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遂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0万及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金楠13座8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原件)、收款收据(2份,原件)、农行补制回单(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各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交易流水清单(1套,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黎翠霞名下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0万元和5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指定的黎翠霞名下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及家庭需要,以自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金楠13座8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月利率3%,每月先付利息再使用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确认已通过上述指定账户收到原告的借款17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67601号,抵押债权170万元,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调整为2%,原告收取本息的账户为陈国飞名下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合同在罗村签订,拟用于抵押的房屋当时已抵押给第三人,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2015年11月9日向其指定账户转款两笔共计130万元,用于注销在前的抵押登记,房屋注销抵押当日即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原告随即将余款4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取借款170万元;次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另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17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将月利率调整按2%计算,并明确原告收取借款本息的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但原告主张至庭审时止,被告已拖欠借款利息高达6个月,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鉴于原告出借款项的一个重要目的是收取利息,故被告不依约付息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即24%,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被告以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石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飞归还借款1700000元,并以该款本为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陈国飞。二、被告黎石豪不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陈国飞有权对被告黎石豪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金楠13座8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