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和高某某(已判刑)、朱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大统路XXX号宾馆,因琐事与付某(已判刑)发生争吵,住在420房间的朱某某上前制止时,遭该五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抓痕(划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同案人高某某、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快捷酒店上海火车站店出具的《住宿登记》及《访客登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