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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赵洪珍与李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珍,李桂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276号原告赵洪珍。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胜。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7时30分左右,在献县郭庄镇杨庄村与孔庄村交界处,被告驾驶农用拖拉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洪珍相撞,造成赵洪珍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余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李桂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规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李桂胜驾驶拖拉机在献县郭庄镇杨庄村与孔庄村交界处与原告赵洪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赵洪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洪珍受伤后,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胸腹及右侧肢体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334元、病历取证费8.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所提供的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李世苓护理。李世苓系沈阳哈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沈阳哈利机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小型机械设备安装、拆卸。2016年1月30日,原告之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0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8月3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李桂胜驾驶拖拉机在献县郭庄镇杨庄村与孔庄村交界处与原告赵洪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赵洪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但原告赵洪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赵洪珍和被告李桂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赵洪珍的损失,被告李桂胜依法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系���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赵洪珍的损失以由李桂胜承担75%为宜】。又由于被告李桂胜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拖拉机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桂胜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赵洪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200元;5、病历取证费:8.5元;6、误工费:4433元(15410元÷365天×105天,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5天);7、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应为37830元÷365天=103元,但原告仅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以上损失共计2497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李桂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珍9133元(4433元+4500元+2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珍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赵洪珍剩余损失5843元(24976元-9133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李桂胜赔偿原告赵洪珍4382元(5843元×75%)。对于原告赵洪珍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洪珍主张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胜赔偿原告赵洪珍各项损失共计23515元(9133元+10000元+43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洪珍承担82元,被告李桂胜承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