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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职工。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玛莎拉蒂轿车行驶至书院街“金海华酒店”附近与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玛莎拉蒂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6500元,苏E出租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50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报告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玛莎拉蒂轿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西门大街书院街路口时,与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齐某所驾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发生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报告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6500元,齐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对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报告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