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魏义彬与张家义、谢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77号原告:魏义彬,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家义,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谢恩萍,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魏义彬诉被告张家义、谢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义、谢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义彬诉称:原告与张家义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夫妻二人以经营汽车修理厂为由,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60000元借款,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向被告张家义、谢恩萍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张家义、谢恩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张家义、谢恩萍与余廷文系朋友,经余廷文介绍魏义彬与张家义、谢恩萍相识,2014年年底,张家义、谢恩萍以经营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向魏义彬借款,2015年4月4日,张家义、谢恩萍又向魏义彬借款3万元。2015年4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张家义、谢恩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义彬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家义、谢恩萍2015、4、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魏义彬要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义、谢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义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家义、谢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