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忠与王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王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忠。被告:王金星。原告李忠为与被告王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再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金星向原告李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金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与被告王金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李忠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被告王金星未按约向原告李忠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惠萍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