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有效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丙,沿省道208由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往石门镇永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208省道241公里+90米处(小地名: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蚕茧路段),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由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1L2**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驶出公路车行方向左侧路肩,致使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李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附近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勘验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5年7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乙、杨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未全额履行赔偿义务,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