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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个体经营电镀厂。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魏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铁路桥东侧租赁厂房非法经营电镀加工点,雇佣他人对金属部件进行电抛光、电镀加工,将产生的含有废酸、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污染防治处理即直接排放到加工点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经对该电镀加工点渗坑内的土壤进行抽样检测,铬的含量为42000mg/kg,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规定标准的140倍。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查封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魏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铁路桥东侧租赁厂房非法经营电镀加工点,雇佣魏某乙、崔某对金属部件进行电抛光、电镀加工,将产生的含有废酸、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污染防治处理即直接排放到加工点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经对该电镀加工点渗坑内的土壤进行抽样检测,总铬的含量为42000mg/kg,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规定标准的140倍。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潍坊市公安局到奎文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潍坊市规划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关于奎文区梨园街道庄家村城中村改造宝通街以南、胶济铁路桥东侧地块规划情况的说明》,附《调整后庄家村控制性规划范围图》,内容为根据奎文区梨园街道庄家村城中村改造两个“83”控制性规划范围图,宝通街以南、胶济铁路桥东侧地块占地面积为14.25亩,规划控制为城市绿化用地,证实魏某甲电镀厂所在土地属于城市绿化用地。2、《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证实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标准分级及各类土壤环境质量执行标准的级别,其中,Ⅲ类土壤主要适用于林地土壤及污染物容量较大的高背景值土壤和矿产附近等的农田土壤(蔬菜地除外)。土壤质量基本上对植物和环境不造成危害和污染。土壤环境质量执行三级标准,即为保障农林业生产和植物正常生长的土壤临界值,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值为土壤pH值>6.5,铬旱地≤300mg/kg。3、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潍坊市奎文区环境监测站对魏某甲电镀厂渗入废水的土壤进行取样,经检测土壤中总铬含量为42000mg/Kg;经潍坊市规划局奎文分局证明,魏某甲电镀厂所在地为绿化用地;根据《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魏某甲电镀厂所在地土壤中铬的含量应≤300mg/kg,电镀厂土壤中总铬含量超过标准140倍。4、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指认电镀厂现场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奎文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污染环境的事实。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身份情况。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8、潍坊市奎文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魏某乙等涉嫌污染环境案调取证据的复函》,证实有资质处置潍坊地区危废的青岛新天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被省环保厅责令整改禁止再接收处置危废,现阶段潍坊地区危废处置工作暂停,新天地公司不出具评处置费估报价,所以财产损失数额无法计算。9、搜查笔录、查封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经对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铁路桥桥东附近用于电镀加工的厂房进行搜查,发现该厂房院内有二间用于电镀的厂房,东侧一间西边有一个镀铬池,一个抛光池,二个装有盐酸的酸洗池和一个用于排污的水池,水池附近有许多发黄并带有刺鼻气味的污水。厂房内有许多待加工和加工好的金属件、用于酸洗除锈的盐酸和用于电镀抛光的铬酐、磷酸、去油剂等原料。环保局工作人员对水池周围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了抽样送检。对该厂房内的设施、电镀原料、水池、盐酸和其他物品进行查点,并对房间内部和院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将该电镀厂查封。(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弟魏某甲自2014年6、7月经营电镀厂,其于2015年3月到电镀厂负责电抛光。电抛光和电镀铬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废酸、重金属铬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流到车间里的垃圾池了。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到魏某甲经营的电镀厂负责对金属件除油、酸洗除锈和镀铬,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含有盐酸、磷酸以及铬等重金属物质,未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流入厂房内的一个水池中。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铁路桥东侧胡同内的厂房是其出租给魏某甲的,之前由其哥哥庄某甲使用、出租,2013年12月其哥哥去世后其将厂房接过来。魏某甲说是从2013年5月租的,说是用来给放风筝的线拐子除锈,具体怎么干其不知道。厂房内的渗坑是2003年时其哥哥制作白灰时挖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租赁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铁路桥东侧一厂房经营电镀厂,在没有任何手续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2014年4月开始干电抛光,2015年3月开始干电镀。其电镀厂对不锈钢部件进行电抛光处理,由其哥哥魏某乙负责,对铁质部件进行镀铬,由姓崔的员工负责,其负责全面工作。电抛光和电镀产生的含有废酸和重金属铬等物质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流到车间内的渗坑内,渗坑是其租房时就有的。自2015年3月份至少排放9吨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至少获利4万元。(四)鉴定意见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HK5439151017-1),证实魏某甲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铁路桥东侧无名电镀厂车间内土壤中总铬含量为4.2×104mg/kg(检出限为5mg/kg),pH8.85。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