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施某接到1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1只手机要卖给他,后2人在金华市区江北花都KTV门口附近见面,该男子交给施某1只苹果6plus手机,施某在该男子未能提供身份证件且该手机无法解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该手机,并将手机置于家中。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20元。经查,涉案的手机是林某于2016年1月19日报案的被盗手机。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施某在金华市区麦可网吧被民警传唤归案。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林某,林某对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购买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