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益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婚后不久在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2015年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桑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桑某于年月30在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3月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阜益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裁定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本院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依法处理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终致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桑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待有依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