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世民与卢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民,卢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08号原告:王世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其杰,居民。原告王世民与被告卢其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民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被告卢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民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世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其杰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其杰答辩称:借款是通过方胜永介绍借来的,是现金给被告的,利息是八分。2011年上半年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截止到现在,被告已还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37000元。上述款项其中3000元打入原告信用卡内。现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卢其杰对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其杰并无异议。但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37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被告卢其杰因需向原告王世民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民与被告卢其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其杰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其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民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