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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胡某乙之夫逃脱法律处罚,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采取银行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先后从胡某乙处骗得人民币八万三千元,用于个人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无异议,愿意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胡某乙之夫逃脱法律处罚,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采取银行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先后从胡某乙处骗得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胡某甲抓获。赃款已挥霍。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亲属退还了被害人胡某乙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胡某甲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案,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胡某甲抓获的事实。二、证人闵某、贺某、张蔚的证言、亚洲大酒店住宿登记单、中国联通通话记录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条、交易通知书、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以帮助胡某乙之夫逃脱法律处罚,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胡某乙的钱财的事实。三、被害人胡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亲属退还了被害人胡某乙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询问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胡某甲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