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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惠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颜剑雄,张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颜剑雄,张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528号原告:王惠妮,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25。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剑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53。被告:张树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112。原告王惠妮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颜剑雄、张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惠妮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剑雄、张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50分,被告颜剑雄驾驶粤B×××××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普宁市洪阳镇林惠山路段因措施不当,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惠妮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原告王惠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剑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原告王惠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惠妮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口唇挫裂伤;5.牙齿折断;6.牙齿挫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惠妮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67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3.护理费:38天×200元/天=7600元;4.误工费:53天×100元/天=5300元;5.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交通费:2000元。上述7项费用共计:45134.34元,扣除被告颜剑雄垫付医疗费22674.34元,尚欠22460元。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有效期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已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剑雄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树龙作为车辆投保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60元;2.被告颜剑雄、张树龙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惠妮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王惠妮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颜剑雄的基本情况及其系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4.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张树龙的基本情况及其系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投保人。5.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6.《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7.伤残鉴定书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惠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8.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惠妮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674.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惠妮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都由被告颜剑雄垫付,其请求的医疗费不应再支持。护理费方面,王惠妮的出院小结医嘱中,没有注明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其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王惠妮已年满60周岁,其住在农村,且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方面,原告的出院小结医嘱中没有注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王惠妮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王惠妮住院天数短,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较高,我方认为400元较为合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颜剑雄、张树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4日17时50分,被告颜剑雄驾驶粤B×××××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广东省××市洪阳镇林惠山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李某甲、李某乙、原告王惠妮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原告王惠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No.20147567《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剑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原告王惠妮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惠妮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22674.3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惠妮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口唇挫裂伤;5.牙齿折断;6.牙齿挫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院医嘱:1.仍加强对症处理;2.不适随诊。三、被告颜剑雄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树龙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王惠妮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剑雄支付原告王惠妮医疗费22674.34元。五、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二名伤者李某甲、李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6)粤5281民初527号]。本院审理查明,伤者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5032.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64895.79元,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87036.24元;伤者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243.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5998.84元,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224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编号:No.20147567《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74.3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38天=6474.58元。原告受伤住院需他人护理,其请求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惠妮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惠妮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9周岁,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惠妮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448.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474.3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交通费,共6974.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惠妮及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受伤,伤者李某甲、李某乙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伤者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及伤者李某甲、李某乙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损失总额为26474.34元+64895.79元+5998.84元=97368.9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王惠妮26474.34元÷97368.97元×10000元=2718.97元;2.伤者李某甲64895.79元÷97368.97元×10000元=6664.94元;3.伤者李某乙5998.84元÷97368.97元×10000元=616.09元。原告王惠妮及伤者李某甲、李某乙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损失总额为6974.58元+87036.24元+2244.6元=96255.42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王惠妮6974.58元;2.伤者李某甲87036.24元;3.伤者李某乙224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妮医疗费用2718.97元,伤残赔偿费用6974.58元,合计9693.5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3448.92元-9693.55元=23755.37元,因被告颜剑雄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惠妮23755.37元,抵扣被告颜剑雄已支付的医疗费22674.3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妮1081.0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颜剑雄、张树龙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颜剑雄、张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妮9693.5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妮1081.03元。三、驳回原告王惠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惠妮负担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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