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爱芳与倪磊、应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芳,倪磊,应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686号原告:沈爱芳。委托代理人:曹龙飞。被告:倪磊(曾用名倪振生)。被告:应小芳。原告沈爱芳为与被告倪磊、应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爱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曹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磊、应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爱芳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2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500元;2、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借条协议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倪磊、应小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倪磊、应小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2月14日被告倪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倪磊向原告借到现金5215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在被告倪磊出具借条之前分多次现金交付,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倪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欠利息21500元。(2)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理处表一份,载明:倪磊、应小芳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磊、应小芳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沈爱芳与被告倪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倪磊向原告沈爱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爱芳现金(¥521500.00)元整,(伍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利息1分5利”。该借条载明的521500元中,其中50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21500元系之前所欠利息。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沈爱芳与被告倪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倪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应小芳与倪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小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倪磊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倪磊、应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倪磊、应小芳归还借款5215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为的21500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磊、应小芳归还原告沈爱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为21500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70元,由原告沈爱芳负担170元,由被告倪磊、应小芳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