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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林雪香、林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285号原告王立华,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发坦,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林雪香,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咸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王立华诉被告林雪香、林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坦、被告林雪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林雪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林雪香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雪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一万每天利息50元计付,每十天付息一次。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雪香未还款。另被告林雪香、林咸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雪香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咸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雪香、林咸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雪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林咸生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林咸生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王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林雪香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王立华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因林雪香资金紧张向王立华借贰万元整(20000.ˊ)每天利息一万50元每10天付一次。借款时间(5月12日到11月12日)2015、5、12-到11月12日还清。借款人:林雪香2015、5、12”,证明被告林雪香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1张,被告林雪香、林咸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雪香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咸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林雪香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与被告林咸生无关。被告林雪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林雪香有还利息1.2万元给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有向原告转账2000元以支付利息,被告其他还款行为,原告不知情。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复印自本院已生效案件(2014)樟民初字第884号案卷材料中二被告结婚证,以及向原告王立华儿子黄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黄乐承认系原告王立华儿子,原告将其银行卡号给被告林雪香,被告林雪香将利息钱打至卡中,加上转到原告账户中的,数额共计1.2万元”,原告王立华、被告林雪香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条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证及制作的询问笔录,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制作、出具的,且原告王立华、被告林雪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林雪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雪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1万每天50元计付。另查明,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林雪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八次向原告王立华及其儿子黄乐支付利息1.2万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雪香拒绝还款。被告林雪香、林咸生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雪香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林雪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雪香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根据原告王立华儿子黄乐询问笔录及被告林雪香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林雪香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共支付利息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林雪香已支付的1.2万元,应包含截止2015年8月18日以本金2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款1920元,余款1008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自2015年8月19日起为9920元,被告林雪香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是被告林雪香与被告林咸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雪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林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雪香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林雪香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林咸生应与被告林雪香共同清偿被告林雪香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香、林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尚欠原告王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立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雪香、林咸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立华负担98.28元,被告林雪香、林咸生负担9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