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卢永梅、白河县人民医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永梅,白河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9民特7号申请人卢永梅,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5********,汉族,农民居民,住白河县西营镇双垭村*组。申请人白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白河县城关镇书院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3630096-0。法定代表人胡明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雪芹,该院医务科负责人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卢永梅与申请人白河县人民医院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卢永梅与申请人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经白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白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卢永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00);二、上述赔偿金由白河县人民医院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卢永梅的账户中,账户信息为:6225060711005412107;三、卢永梅因本次医疗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本均已处分完毕,当事人不得再以此纠纷向任何人、任何单位主张权利;四、上述条款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需共同遵守。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卢永梅与申请人白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