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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陈飞(曾用名陈非)诉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01号原告陈飞(曾用名陈非),男,1977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陈飞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飞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从被告处购置奥迪A6轿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贷款3410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2004年6月27日,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2009年8月14日,原告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陈飞(曾用名陈非)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购置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2004年7月6日,陈飞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贷款341000元,由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人。2004年7月28日,陈飞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中盛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陈飞还清了贷款本息,但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飞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陈飞已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飞(曾用名陈非)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百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审 判 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