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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再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雪刚与郑建模、第三人尹学峰、尹德先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雪刚,郑建模,尹学峰,尹德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再初字第5-1号再审原告周雪刚(再审反诉被告),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城(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告郑建模(再审反诉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余常荣,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第三人尹学峰(再审反诉被告),男,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再审第三人尹德先,男,生于1948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周雪刚与原审被告郑建模、原审第三人尹学峰、尹德先返还原物纠纷再审一案中,原审被告郑建模提起反诉称,2001年本案争议房屋自己购买,且一直居住使用至本院强制拆迁。请求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被告除了本诉原审原告外,还增加了原审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尹学峰,反诉的对象超越本诉当事人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反诉请求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尹学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合同纠纷,与本诉返还原物纠纷在法律关系上亦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再审被告郑建模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春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