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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新凯、董晓明、丁国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凯,董晓明,丁国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267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保有,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新凯,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董晓明,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丁国朝,男,1963年2月16日生,回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新凯、董晓明、丁国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准备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该笔借款准备私下协商解决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新凯、董晓明、丁国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