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东方东大商贸有限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东方东大商贸有限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72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9664394-3。代表人詹惠妹,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黄兰村过溪八斗嘴,组织机构代码55506706-5。法定代表人冯成杰,董事长。被告福安市东方东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富春路电机电器市场S9栋280-28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2020-7。法定代表人吴石安,董事长。被告冯成杰,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允昌,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俞雪冰,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冯锦文,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智鹰,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华平,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少玉,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石安,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琴珠,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鑫公司)、福安市东方东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东大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鑫公司、东方东大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艺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8001000020130041号的《额度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艺鑫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艺鑫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向原告申请承兑的,每次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双方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和《承兑清单》;被告艺鑫公司每次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向原告交存汇票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汇票到期兑付的专项质押担保;被告艺鑫公司应于每张汇票到期前将该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如被告艺鑫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即构成被告艺鑫公司违约,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艺鑫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被告艺鑫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艺鑫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东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对编号为038001000020130041号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艺鑫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艺鑫公司签订了《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艺鑫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承兑额度295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保证金金额为295万元,汇票金额为59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收款人为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为此,被告艺鑫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开出了汇票号为3130005128370648、3130005128370645、3130005128370598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承兑汇票,为被告艺鑫公司垫付银行汇票承兑票款2908233.29元。然而,被告艺鑫公司在原告为其代垫承兑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代垫的承兑款2908233.29元及利息674710.16元、复利78472.38元(利息从2014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1日之后产生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款之日)至今无法追回。综上所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及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现因各被告的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艺鑫公司偿还原告代垫银行承兑票款2908233.29元及利息674710.16元、复利78472.38元(利息从2014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艺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68元;3.被告东方东大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对被告艺鑫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艺鑫公司、东方东大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艺鑫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038001000020130041号的《额度授信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东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对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艺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与被告艺鑫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艺鑫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承兑额度295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保证金金额为295万元,汇票金额为59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收款人为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艺鑫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开出了汇票号为3130005128370648、3130005128370645、3130005128370598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6.托收凭证、背书、特种转账凭证、本息清单,证明2014年6月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承兑汇票,为被告艺鑫公司垫付2908233.29元的银行承兑票款,而被告艺鑫公司在原告为其代垫承兑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代垫的承兑款及相应利息、复利至今无法追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068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艺鑫公司、东方东大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艺鑫公司签订编号为038001000020130041的《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艺鑫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依照本合同所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被告艺鑫公司每次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向原告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若被告艺鑫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艺鑫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被告艺鑫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被告艺鑫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东大公司签订编号为0380010701201300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方东大公司同意为被告艺鑫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被告艺鑫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同日,被告冯成杰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01050420130041的《个人担保函》,被告吴允昌、俞雪冰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01050220130041的《个人担保函》,被告冯锦文、王智鹰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01050120130041的《个人担保函》,被告王华平、郑少玉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01050320130041的《个人担保函》,被告吴石安、王琴珠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01050520130041的《个人担保函》,被告冯成杰、吴允昌、冯锦文、王华平、吴石安自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艺鑫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俞雪冰作为被告吴允昌的配偶、被告王智鹰作为被告冯锦文的配偶、被告郑少玉作为被告王华平的配偶、被告王琴珠作为被告吴石安的配偶向原告作出承诺:知悉配偶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艺鑫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艺鑫公司签订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038011000020130174的《承兑额度使用合同》,被告艺鑫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295万元的承兑额度,对被告艺鑫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号码为3130005128370648、3130005128370645、3130005128370598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和490万元,保证金比例均为50%,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和245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4日。5.原告在收到托收凭证后,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10日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付款共计590万元。被告艺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为其垫付款项2908233.29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艺鑫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2908233.29元及利息674710.16元。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706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艺鑫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及与被告东方东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艺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存汇票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2908233.2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艺鑫公司偿还所欠的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6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东方东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6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36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成杰、吴允昌、冯锦文、王华平、吴石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雪冰作为被告吴允昌的配偶、被告王智鹰作为被告冯锦文的配偶、被告郑少玉作为被告王华平的配偶、被告王琴珠作为被告吴石安的配偶已经知悉其配偶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东大公司、冯成杰、吴允昌、冯锦文、王华平、吴石安、俞雪冰、王智鹰、郑少玉、王琴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艺鑫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艺鑫公司支付复利,因《额度授信合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使用的规定中没有对复利进行约定,《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艺鑫公司支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艺鑫公司、东方东大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8233.2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74710.16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068元;三、被告福安市东方东大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36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冯成杰、吴允昌、冯锦文、王华平、吴石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俞雪冰在与被告吴允昌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被告王智鹰在与被告冯锦文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被告郑少玉在与被告王华平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被告王琴珠在与被告吴石安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6828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负担784元,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东方东大商贸有限公司、冯成杰、吴允昌、俞雪冰、冯锦文、王智鹰、王华平、郑少玉、吴石安、王琴珠负担36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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