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玉淇诉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淇,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230号原告王玉淇,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委托代理人康雄,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准格尔旗,与原告是兄弟关系。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通道北街。法定代表人江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淇诉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淇的委托代理人康雄,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淇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因购买车辆向中国银行呼和浩特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请求被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保证金1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4350元,贷款期限届满且甲方担保行为终止时被告退还原告以上钱款。现担保行为已经终止,且原告没有出现担保合同中违约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保险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9350元。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相关事实认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未能退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淇(乙方)与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指定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机构,甲方同意为乙方该专项贷款提供担保;签订本担保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担保费19480元,乙方承诺若提前偿还所贷款项,甲方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4350元,如乙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且甲方担保行为终止时,退还乙方;为了控制风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险保证金15000元,如乙方未按时履行办理保险或未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金不予退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玉淇向被告交纳保险保证金15000元、还款保证金24350元。后原告购买宝马BMW7301HL轿车一辆,并连续三年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保险。2014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出具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和保险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还款保证金收据、保险保证金收据、贷款结清凭证、车辆保险合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还款保证金和保险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还款保证金24350元、保险保证金15000元,合计3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争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