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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农家院铁锅炖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吉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牌微型面包车盗走。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吉某某某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现车辆已返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从吉某某某处盗窃来的微型面包车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将被害人孙某、李某某、贾某某等14名被害人的15块微型面包车电瓶盗走,后转卖给崔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1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从吉某某某处盗窃的微型面包车来打铁岭市调兵山市市内,累计盗窃电瓶20块,此后驾车前往沈阳市沈北新区方向。3月27日3时许,民警在巡逻查控过程中发现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可疑,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姜某某强行驾车逃跑,后在沈北新区黄家乡西部一稻田内弃车逃逸,所盗车辆及车内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20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290元。4、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富城时代14号楼东侧,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牌微型面包车盗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某乙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现车辆已返还被害人。5、2016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从刘某乙盗窃的微型面包车,先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滨河社区、铁岭市铁岭新区金月蓝湾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吴某、吉某某、张硕四人的电动自行车盗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4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960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008)大东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2013)皇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2016)皇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沈公(大)(治)决字(2013)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人崔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吉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吴某、张硕等人陈述,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且退还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另被告人姜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