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翠侠与王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翠侠,王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苏1323民初1243号原告江翠侠。委托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林。委托代理人刘立水,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翠侠诉被告王翠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兴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星,被告王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翠侠诉称,原、被告系亲家,2016年2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为劝和儿子与儿媳矛盾而到被告家。被告出言不逊、态度蛮横,遂发生口角,被告等人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处淤青,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原告丈夫张胜斌随即报警,泗阳县公安��临河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84.4元。原告江翠侠在受伤前做瓦匠活,现在还在大兴木材厂打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4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林辩称,原告已超过55周岁,无误工费。原告住院仅3天,其主张的费用较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下午1点到被告家,正值被告丈夫带着外孙女和女儿去仁慈医院治疗感冒。原告询问被告丈夫去向,被告告知去大兴了,原告即开始骂人,推搡被告母亲夏广美致其受伤,花费医疗费705.5元。原告报警后即躺在地上,后又去医院住院。原、被告之间无撕扯,临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形非被告行为所致,即便原告受到被告侵权也是双方生活矛盾,因原告主动到被告处滋事,主要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翠侠与被告王翠林系亲家。2016年2月2日原告及其丈夫为调解儿子与儿媳矛盾到被告家,后发生辱骂、厮打。原告丈夫张胜斌报警,泗阳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出警,尔后原告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江翠侠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江翠侠支付医疗费3684.4元。经调解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江翠侠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泗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粮油供应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家,却均未能冷静处理两家关系,设法调解子女间矛盾,反而辱骂、厮打致原告江翠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王翠林应当赔偿原告江翠侠的损失。原告江翠侠也辱骂了被告王翠林,原告江翠侠对自己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赔偿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翠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江翠侠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江翠侠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王翠林辩称原告已超过55周岁,无误工费,原告江翠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退休年龄不能等同于劳动能力,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受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因损害而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误工费应综合多种因素酌定。本案原告现居住在农村,与原告相同年龄的人员在农村从事生产劳动具有普遍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认定原告具有一定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较轻,对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江翠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王翠林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按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江翠侠的损失为:医疗费3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30元(3×10)、护理费240元(3×80)、交通费酌定50元,误工费305.52元(37173÷365×3),以上共计4381.92元。由被告王翠林承担70%的责任,即为3067.34元。对于被告王翠林主张其母亲的医疗费,被告王翠林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翠侠各项费用合计306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翠侠负担60元,由被告王翠林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凯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