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赵敏、杨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赵敏,杨延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11号原告:刘伟,男,汉族,东阿县统计局职工。被告:赵敏,女,汉族,东阿县统计局职工。被告:杨延振,男,汉族。系被告赵敏丈夫。原告刘伟与被告赵敏、杨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和杨延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11月3日被告赵敏借我现金53765.6元,并写有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敏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7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敏向原告借款53765.6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敏系同事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赵敏以开童装店为名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通过原告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二张银行卡透支现金作为原告向被告赵敏的借款。开始被告赵敏尚能及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并不断提高透支额度,后来便以最低还款额度向银行偿还本息,2014年5月后未再还款。至2014年11月3日二银行卡累计透支本息53765.6元,原告���奈向银行归还了该款,并要求被告赵敏书写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赵敏,女,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今向刘伟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柒佰陆拾伍点陆元整,小写53765.6元整。借款人赵敏借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敏分三次归还原告1600元,剩余款项未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敏通过原告银行卡透支现金,在被告赵敏不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银行归还了透支款项本息,被告赵敏为原告写下借据,双方即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赵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赵敏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赵敏分三次偿还原告1600元,该款应自借款总额中扣除。因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赵敏与被告杨延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个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敏、杨延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521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刘伟承担40元,被告赵敏与杨延振承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宪华陪审员 卢 哲陪审员 XX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