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信福德诉被告毛羽佳、胡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福德,毛羽佳,胡道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信福德,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羽佳,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居民。被告胡道阳,男,汉族,1987年9月5日生,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福德诉被告毛羽佳、胡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福德委托代理人张绪明,被告毛羽佳、胡道阳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福德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共有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毛羽佳的苏A×××××的小型越野车,并约定被告可以使用车辆至2015年3月1日,到期须向原告交付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苏A×××××小型越野客车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被告毛羽佳、胡道阳辩称:1、毛羽佳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意是为了变相的担保朱月来等人债务是实现,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实际上是以物抵债,根据我过的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是不合法的,毛羽佳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本案的合同是毛羽佳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毛羽佳才是本案的被告,与胡道阳没有关系。3、即使合同是无效的,毛羽佳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本金,并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信福德(乙方)与被告毛羽佳(甲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汽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060513005338204PT,车架号为SALVA2BGXDH803746。2、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30万元,因甲方向出借人朱月来等人借款300万元整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支付上述汽车转让款于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朱月来等人(以汇款凭证或朱月来等人出具的收条为准),用以抵充甲方的债务。3、鉴于甲方自身原因,该车辆继续由甲方使用至2015年3月1日,到期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4、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车辆过户给乙方,乙方有权按已付转让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计息时间自乙方支付转让款之第二天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月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另还需按乙方已付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就该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44)转账至朱月来账户(卡号为62×××29)30万元。被告毛羽佳、胡道阳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毛羽佳已于2015年6月10日将车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他人名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汽车转让合同》、毛羽佳机动车行驶证、转账凭证、结婚证、车管所查询登记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福德与被告毛羽佳之间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毛羽佳将合同标的物的车辆登记在他人明下,致使信福德要求交付车辆成为不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车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该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而是以物抵债,但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0%的违约金9万元,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9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毛羽佳、胡道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信福德与被告毛羽佳、胡道阳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二、被告毛羽佳、胡道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信福德购车款30万元及违约金(基数为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信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95元,由原告信福德负担595元,被告毛羽佳、胡道阳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