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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208号原告:代某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某,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订婚过礼,给被告礼金17000元,婚后又给被告金项链一枚(价款为4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代某甲”。双方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一、原告抚养儿子“代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二、被告返还给原告金项链一枚及礼金1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代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代某甲”的出生日期。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子“代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物品及现金,折款为35000元。原告应交赔偿被告青春损害、名誉损失等补助费160000元。被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代某甲”,“代某甲”现随原告一块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育的一子“代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代某甲”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抚养“代某甲”为妥。抚养费支付数额以当地农村人均年收入10821元×25%×抚养年限14.6=39496.65元。原告请求抚养儿子“代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3949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婚时送给被告礼金17000元及婚后送给被告金项链一枚,因双方同居已二年以上,婚后送给被告金项链一枚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物品及现金(折款350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害、名誉损失等补助费160000元,对其辩称意见一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二于法无据;被告上述两个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的一子“代某甲”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496.65元;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