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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第一分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第一分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2958号原告: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铁路西货站。法定代表人:郑立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住所地:余姚市四明山镇梨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114370。代表人:王永良,厂长。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第一分厂。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中山东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021315。代表人:王永良,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第一分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