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思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思富,张守滨,李文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10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思富,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守滨,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文革,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思富、张守滨、李文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忠庆,被告孙思富、李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孙思富因购材料资金不足,2012年3月31日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由张守滨、李文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思富辩称,我申请了借款,但钱我没拿。钱是李文革用的,我只是顶名。被告李文革辩称,钱是我用了,预计一年内还清。被告张守滨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思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2)年第04063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思富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滨、李文革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3年3月31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思富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75‰,被告孙思富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系统累计扣划利息494.17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思富辩称钱由担保人李文革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思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守滨、李文革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守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75‰计算;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75‰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94.17元。)。二、被告张守滨、李文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