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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购买衣服为名进入内黄县亳城乡西亳城村莹之芳门市内,趁人不备三次盗窃被害人刘某3条女式牛仔短裤。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断路南原千仞岗门市内盗窃女式短裤7件。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的10件短裤价值共计人民币25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盗衣物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