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德顺与胡孝友、胡俊斌、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顺,胡孝友,胡俊斌,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4号原告:王德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孝友,男,汉族,住合肥市巢湖市。被告:胡俊斌,男,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刘小春,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衷洪声,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主要负责人:赵贯恩,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顺诉被告胡孝友、胡俊斌、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卞桃,被告胡孝友、胡俊斌、销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衷洪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顺诉称:2015年8月19日8时30分,胡孝友驾驶的重型货车沿金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金牛路7公里900米处时,碰撞了前方同向靠路西边由王德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德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孝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销售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王德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1.6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孝友、胡俊斌、销售公司辩称:销售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原车主;经过三次买卖转让,最后受让人是胡俊斌,胡孝友是胡俊斌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由最后受让人胡俊斌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本案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胡孝友为王德顺垫付1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对胡孝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确认两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两证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进行理赔;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建议8000元。车损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按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8时30分,胡孝友驾驶为重型货车沿金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金牛路7公里900米处时,碰撞了前方同向靠路西边由王德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德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胡孝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药费46274.04元。鉴定意见为:王德顺伤评定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300天,营养75天,护理165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销售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胡孝友为王德顺垫付14000元费用(在原告诉求之内)。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孝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王德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10-2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德顺诉求赔偿车损2000元及财产损失250元,经审理认为,对车损只提供购车发票,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未定损;对财产损失只提供收据,是孤证。本院对此诉求均不予认定。王德顺事故发生时67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当地村民委员会为此也提供了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王德顺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62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226元(165天×104.4元/天),误工费22344元(300天×74.48元/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3608.63元[10821元/年×(20-7)年×31%],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68362.6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7226元、误工费22344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303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48362.67。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顺人民币168362.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胡孝友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