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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弓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甲,弓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79号原告:弓某甲,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村北。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被告:弓某,农民,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耿训,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某甲与被告弓某因抚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弓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弓某委托代理人耿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甲诉称:原告弓某甲是被告弓某的儿子。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弓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弓某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告弓某甲在2009年被北京3**医院和海军总院确诊为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后病情不断发展,逐渐加重,在2012年时就全身不能动,运动器官功能都衰退,生活严重不能自理,日常均母亲负责。因原告的病为罕见病,需要的药物多为进口药物,吃的食物又要低脂高蛋白的食物,费用较高,在原告治疗一段时间以后,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治疗,后来采取零散购药维持治疗。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有外遇生一女儿,2014年初被告提出与原告母亲离婚被法院驳回。被告到2015年11月初停了原告的生活必需费用,现原告母亲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的生存得不到任何保障,被告独资经营江涛拨丝厂(现已停产),另有30多亩厂房出租,年租金纯收入70万元左右,有能力支付我的必须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抚养费16204元、护理费32045元、用药费67740元,共计115989元。被告弓某庭审时口头辩称:弓某甲是弓某的儿子。刘某与弓某是夫妻关系。一、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放弃对原告的治疗,为此向亲朋借债约30万元。被告也未遗弃原告,虽离家期间不曾在身边照顾,但委托其父亲支付刘某及其子、女儿日常生活费用,每月6000元。2、原告所称被告与本村杨颖娜存在不正当关系且生有一女属对被告的诽谤,被告保留对其主张诉讼的权利。3、诉状中所提厂房及租赁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作为被告妻子,在被告被羁押以后完全掌控家庭收入。二、被告不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被告支付了每月6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等抚养费用,因此不构成拒不抚养子女的情况。三、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求,父母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四、法定代理人刘某作为母亲,依据法律规定同样具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其没有收入而予以免除,同时在此之前,其母亲刘某已经履行的部分,包括生活费、医药费,无权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原因在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刘某系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其二人均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已履行,不应再支持。根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弓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弓某甲系二人婚生儿子。被告弓某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安平县公安局看守所。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抚养费、护理费、医药费115989元,有何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弓某甲陈述、提交证据如下:根据被告家庭条件我们用不着在外面借账。被告在羁押期间厂房的租金我没有掌握。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该是有目共睹的,原告现在不能动,怎么可能不需要护理呢。原告的诉求是要求他的父亲出医药费、抚养费。原告的母亲没有生活来源,他的生活费及医药费都应该由他的父亲出。被告要求原告母亲出抚养费不合理。县医院的处方上面有医生签字,是一天开的,法院能够调查真实性。郭西村的药费清单是一个月的零星用药,所以没有标注药品详细情况。安平药房的蛋白粉是出院时的口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补充高蛋白。香港利丰的单据是海军总院杨辉医生针对孩子的病推荐的,是最新出的药。对于2009年出院医嘱及处方,孩子出院还有××情发生,不能不变用药情况,应该调整用药。证据有:弓某甲患病诊断证明3张、住院病历1份、海军总院处方1张、安平县医疗机构处方3张、安平县康明大药房及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单据3张、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卫生室药费处方1张(一个月的,因弓某甲体弱免疫力低平时每月零星用药450元)、香港利丰公司出具药品单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弓某甲每月需要的药品数量价值。被告弓某对原告弓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原告提交的09年的空军总医院诊断证明2张及医院病历,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特别强调,该医院病历第八页出院诊断及今后的建议,说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的医生建议。该建议中充分说明了今后的用药及后续复诊的情况。2、2015年的医院相关票据中,安平县人民医院处方3张,日期均是2015年4月15日,该三张票据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均未加盖县医院公章及医生的处方手章,因此对三张票据不予认可。安平县医疗机构的2015年12月27日的票据,该票据系黄城乡郭西村卫生室,只写明了用药总额,没有写明用药详情。因此我方对其关联性存在质疑。对老百姓大药房2015年12月1日票据,仅载明了蛋白粉及价格,并不能说明该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7月23日利丰亚洲有限公司医疗保健的票据,我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票据并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也未载明用药人的姓名,因此不予认可。3、对2016年海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诊断证明并不能显示原告的实际用药需求及用药数量。对2006年3月16日的门诊处方真实性有异议,既未加盖公章也未加盖医生手章。对2016年3月21日及3月7日康明药房出具的两张收据,我方认为其用药应当依据2009年空军总医院出院建议中的用药予以购买,而上述两张票据用药情况与上述医嘱不一致。对该用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存在异议。原告的陈述只是口头陈述并无证据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此前的护理是其法定义务,不会产生护理费用。上述所有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无需被告再支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弓某陈述、提交证据如下:对抚养费及护理费,原告并未给出事实依据,其必要性及数额的合理性,我方均有不同意见,尤其护理费用并不存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年医药费用原告主张数额与实际需求差距巨大,对该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应该参照海军总医院出院医嘱中所载明用药予以判断医药费数额。我方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作为母亲在被告被羁押期间应当承担起抚养照顾原告的义务,所以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共同承担。我方提交证据原告收条19份,证明被告不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原告的情形。给付原告的6000元费用系先于支付,每个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领取的费用是下一个月的费用。上述19张收条的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已经全部实际领取。原告弓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对被告弓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中10月24日(注明10月份生活费的)、2015年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的收条不是我写的。我没有请人代笔。这三张收条上的钱我没有收到过。另外的16张没有异议,钱收到了,是被告给付的,有弓某甲药费3000元、我和女儿、儿子生活费3000元,都是当月支的当月的。以前他们给的钱我能生活,以后我们不够生活了,弓某甲需要人护理。不是我签字的我没有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具的弓某甲诊断证明3张、住院病历1份、安平县人民医院处方3张,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在2009年即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确诊为: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嗅鞘细胞联合神经前体细胞移植术后,需常年药物治疗;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康明药房门诊购药票据两张,结合前述海军总医院的证据,应为原告方实际购药。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称每月支付下月的生活费给原告,已付原告生活费至2015年12月份,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并否认其中3张收条的真实性,但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11月份的事实,因被告所提交的收条中并无2015年12月份的,故应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弓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弓某甲系二人婚生儿子。原告在2009年即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确诊为: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嗅鞘细胞联合神经前体细胞移植术后,至今已无生活自理能力,需常年治疗。原告父母已分居生活,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弓某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安平县公安局看守所。自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1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生活费6000元,自2015年12月至今未给付,2016年3月份,原告共支出药费3895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抚养费16204元、护理费32045元、用药费67740元,共计115989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的儿子,系未成年人且患病多年,现生活不能自理,需常年治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安平县公安局看守所;第二,近几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弓某即原告的父母,虽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曾因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二0一四年三、四月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网上通缉,一直未在家中居住,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之母生活费6000元,一直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份。现原告主张被告付给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抚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有何固定收入,故应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的30%计算其每月的抚养费,即每月255元。另考虑原告身体现状确需护理,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每月2640元,由其父母平均负担,即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3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自2015年12月份至今,原告实际支出药费3895元,应由原告父母均担,即被告应付给原告已发生的药费1947.5元,今后如发生新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情况另行解决。而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抚养费16204元、护理费32045元、用药费67740元,数额无据可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某给付原告弓某甲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275元、药费1947.5元、护理费6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3日前,被告弓某给付原告弓某甲当月的生活费255元、护理费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