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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正定县。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孝天、高海涛、杨峰、吴腾飞、肖振铜、李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明脱逃,2012年12月17日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孝天、高海涛、杨峰、吴腾飞、肖振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对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高海涛、杨峰生意上与行唐县卢某存在竞争,二人商量由杨峰对卢某进行盯梢。2011年9月6日,杨峰在正定县北早现乡西房头村发现卢某,随后电话通知高海涛,高海涛于当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吴腾飞、肖振铜、磊磊(在逃)驾车行至房里公路厢同村西一板条厂处,高海涛指使肖振铜、吴腾飞、磊磊手持镐把将卢某停放在路旁的五菱之光6376E型面包车砸坏,后高海涛手持镐把进入板条厂内对卢某进行殴打,致使卢某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卢某的伤情为轻伤,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010元。2、2011年10月20日左右,陈家疃村刘某(绰号“老大”)与新世纪沙坑因债务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孝天伙同被告人李明、小二(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房西公路西里双加油站附近将刘某拦截后,杨孝天、李明手持棒球棒将刘某驾驶的红色长城腾翼C30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470元。3、新世纪沙坑与大庄沙坑因过道问题存在纠纷,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孝天伙同被告人李明、高海涛手持镐把到大庄沙坑,杨孝天、李明与封某等人发生打斗,后杨孝天将一辆铲车开到大庄沙坑,并用铲车铲尖将沙坑内另一辆铲车的两个轮胎及两个钢圈顶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120元。4、被告人杨孝天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肖振铜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5、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高海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殴打卢某并损毁财物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杨峰、吴腾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殴打卢某并损毁财物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高海涛已赔偿被害人卢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孝天、李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孝天、高海涛、李明已赔偿被害人封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孝天、高海涛、杨峰、吴腾飞、肖振铜、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卢某、封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正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孝天、高海涛、杨峰、吴腾飞、肖振铜、李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李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两次事件事出有因,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伙同其他同案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明等逞强耍横,出于不健康动机损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侵犯公共秩序,故其称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均已认定,上诉人李明在一审审理期间的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称原判量刑重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