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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男,1962年7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通化市贡一制药装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江苏省常州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某于2015年12月4日17时06分,酒后驾驶机动车吉EK09**号帕萨特轿车,从新站步行街右转向建设大街行驶,当行至通化市中心医院附近时,将同方向李某驾驶的吉EK85**号白色奥迪吉普车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l,属醉酒状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4日,贡某赔偿李某人民币2,000.00元,获得谅解。被告人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导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贡某于2015年12月4日17时06分,酒后驾驶机动车吉EK09**号帕萨特轿车,从新站步行街右转向建设大街行驶,当行至通化市中心医院附近时,将同方向李某驾驶的吉EK85**号白色奥迪吉普车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l,属醉酒状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4日,贡某赔偿李某人民币2,0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和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陈述;3.被告人贡某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0年2个月0日,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