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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下班经过本市金安区中店乡兴茂南山西门时,发现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隆鑫JA牌150-59型二轮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推至他处隐藏。次日清晨,黄某在他人帮助下使用起子及扳手将该摩托车锁撬开并骑走,后又在他人帮助下更换摩托车车锁。2015年11月27日黄某在驾驶被盗摩托车时被万某某发现,并于当日被警方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5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万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票、出厂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翁某、陈某某、余某某、卫某、黄某某、胥某某证言,被害人万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是临时起意盗窃,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