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50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酒后驾驶鲁Q×××××号比亚迪越野车,沿平邑县卞桥镇至大洼风景区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卞桥法庭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及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338.1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许某到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467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过付款收据,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时圣宏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