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彭某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4)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冯道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朱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榜,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底分居生活。原告杨某甲曾于2012年4月及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2012)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A4、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A4、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A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彭某甲将原告杨某甲的母亲殴打致伤。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彭某甲十分珍惜与原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被告彭某甲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甲离婚。如杨某甲坚持离婚,则被告彭某甲要求婚生女杨某丙随被告彭某甲生活;被告彭某甲婚前出资30000元,用于原告家建造房屋,现增值为50000元,另原告家中责任田十亩,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签有养老协议,约定房屋和农田,被告享有一半的权益,故要求由原告折款55000元给被告,另被告嫁妆10000元应予处理;对婚后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应得四分之一;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10000元。被告彭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钟祥市公安局旧口派出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处警证明2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和2014年10月13日,彭某甲与杨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矛盾,杨某甲及其家人不允许彭某甲进家,彭某甲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及基层组织干部调解未果;B2、钟祥市罗汉寺种畜场军民分场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家做农活,二人离婚纠纷,经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调解未果;B3、录音光碟1份及录音整理笔录1份,证明原告家人阻拦被告回家引发矛盾;B4、证人彭某乙证言2份,证明被告系上门女婿,结婚时被告拿出30000元交给原告父母,后被告与原告父亲签有保证书,声明此30000元用于建房;B5、照片7张,证明原告家人为迫使被告离婚,占据被告的床,并虐待被告;B6、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有保证书,约定被告有当家权,被告孝敬原告的父母,为其养老;B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一组3张,证明被告婚后将工资收入等交给原告;B8、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小孩学费;B9、劳动合同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B10、证人彭某乙出庭陈述:被告婚前出资30000元用于原告家庭建房,婚后出资10000元用于购置家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8,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4、A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但未出庭,故对A4、A5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杨某甲母亲张少云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伤情系被告彭某甲殴打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家庭矛盾。本院认为,B1系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导致报警,经民警及基层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予以采信。至于发生矛盾的原因,因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亦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B1,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不让被告进家门导致夫妻矛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2有异议,认为B2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B2能与B1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经基层组织及公安民警调解多次未果的情况,原告主张B2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B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有意激怒原告的母亲导致矛盾并录音。本院认为,B3系视听资料,能证明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为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本院对此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4有异议,认为被告婚前给付的30000元系彩礼,此款已开支,结婚后被告出资10000元用于购置家具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购置家具时亦出资4、5千元。本院认为,B4能与B10相印证,证明被告在婚前出资30000元用于原告家庭建房,结婚后出资10000元用于购置家具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婚前给付的30000元系彩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B4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5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好吃懒做,导致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本院认为,B5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的情况,本院对此情况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虐待被告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6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有涂改,且保证书上“杨俊榜”的签名不是原告父亲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该保证书有涂改痕迹,内容不完整,且该保证书系被告彭某甲对婚后生活作出的单方承诺,不构成双方合意,故本院对B6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见到过被告所说的存折,也没有使用过存折中的钱款。本院认为,B7不能证明该存折中的取款人是原告,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B7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9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情况不清楚,也没有使用过被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B9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B9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钟祥民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2012年4月,原告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原告杨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原告杨某甲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4)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结合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杨某甲曾于2012年4月、2013年7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数次审理,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告杨某甲仍然坚持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2014年9月,原告杨某甲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杨某甲均不同意与被告彭某甲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丙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已熟悉目前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且随原告生活更适宜其生长发育特点,故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杨某甲未要求被告彭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处理问题。1、被告辩称,婚前被告出资30000元,用于原告家庭建房,现在房屋增值为50000元,如解除婚姻关系,应对此财产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出资的30000元系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现升值为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30000元;2、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组、床一张、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个、桌椅一套(6张椅子)、棉被二床,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3、被告辩称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落地扇一台、厨房用品等,此部分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不能查明真实性,本院不做处理;4、被告辩称婚后工资收入20000元由原告保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婚生女杨雪青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甲返还被告婚前财产30000元;四、被告的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组、床一张、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个、桌椅一套(6张椅子)、棉被二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道功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朱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朝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