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XX志与张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XX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发彪,系张敏舅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志,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XX玉。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XX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彪、被上诉人XX志委托代理人XX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志在原审中诉称:张敏未经协商私自在公共面积安装鞋柜、防盗门、玻璃窗,并在公共面积接通电路,严重影响其通风和采光以及安全,多次经过物业和社区协商,让张敏还原公共面积原貌,但张敏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张敏拆除在公共面积内的鞋柜门窗,还原公共面积原貌。张敏在原审中辩称:XX志的诉请不合情理、也与法律不相符。一、2014年6月其购买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主要通道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架空走廊。二、2015年装修涉案房屋时,其认为自己住宅出入口256cm架空走廊无围护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冬天容易结冰,易导致跌伤事故,也就是说主要通道无围护结构架空走廊和内走廊相比安全隐患大些。三、对于公摊面积的处理,我国尚无明确法律法规出台,其在自己住宅出入口位置放个鞋柜,并不干涉XX志的正常通行、采光、通风,消防设备及安全逃生通道和不影响廊容廊貌,公平合理的使用情况下,是不属于侵权行为。综上所述,XX志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XX志、张敏系邻里关系,均为马鞍山市绿洲茗都9栋6层住户。张敏于2015年9月期间,在所在楼层601和602户之间的公共过道上安装了鞋柜、防盗门框、玻璃窗,并在公共面积接通电路。后XX志向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投诉,经多次与张敏协商拆除,张敏未能拆除,以致成讼。原审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双方所在楼层601和602户之间的公共过道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双方均享有此权利,张敏未得到XX志同意,即在公共过道上安装鞋柜、防盗门框、玻璃窗,侵犯了XX志对该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对XX志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位于马鞍山市绿洲茗都9栋601和602户之间过道上的鞋柜、防盗门框、玻璃窗。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敏负担。宣判后,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XX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其购买的绿洲茗都小区9栋601室高层商品房,套内面积102.5平方米,唯一主要通道为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架空走廊尽头。其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XX志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5.24平方米。因其住宅出入口256厘米架空走廊无围护结构,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遇到刮风、暴雨大雨天气,不能将雨雪完全隔绝于架空走廊之外,特别是冬天易结冰,不方便家中老人小孩的正常出行,容易发生跌伤事故,且该栋楼的其他业主也有安装玻璃窗的。玻璃窗并未完全封闭,可推拉打开,不影响XX志的通风和采光。2.其并未在过道上安装鞋柜,而是安装在自家唯一主要通道架空走廊出入口尽头墙凹内,距离XX志家出入口相隔430厘米。3.因公共照明开关离其住宅较远,为了安全起见其只是在自家住宅出入口墙面上添加一盏外设照明灯,并没有在公共面积接通电路。4.对于防盗门其在物业的劝说下,只是在架空走廊入门处相隔260厘米处安装了门框,而没有安装玻璃。因为在购房时,开发商宣传赠送8平方米,其中包含不用计入建筑面积的260厘米长度,所以业主可以通过自行装修的方式,将入门处移出260厘米进行使用。街道办事处综合办人员在物业的陪同下查看现场后,也没有提出要求其拆除鞋柜、玻璃窗、玻璃门框。其没有安装玻璃门,XX志却依然找各部门投诉,并诉至法院,并提供马鞍山花山区绿洲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安装了防盗门,但实际上其没有安装,该证明是虚假的。综上,一审认为其侵犯了XX志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管理的权利错误,其对共有部分享有优先使用权,且其安装的玻璃窗、鞋柜、防盗门框得到了街道、社区、物业工作人员的默认,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构成侵权。XX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张敏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张敏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2016年1月22日因降雪导致架空走廊里均是积雪,从而证明架空走廊因没有安装维护结构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二、2016年1月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一审判决书所称的“多次与被告协商拆除”不属实。XX志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打印件所反映的情况,XX志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照片中的房屋非本案争议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两份情况说明,因XX志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情况说明充分证明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做过双方之间的调解工作,但调解未成功的事实,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XX志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敏拆除安装在位于马鞍山市绿洲茗都9栋601室和602室之间公共过道上的鞋柜、玻璃窗、防盗门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本案中,张敏在装修房屋时考虑自己的安全和便利,未与XX志协商好,便在公共走廊安上玻璃窗,并在公共过道上安装鞋柜和防盗门框,对XX志的出行、采光和通风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已构成相邻妨碍,故原审判决拆除上述设施,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净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