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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国利与王丽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利,王丽芳,李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李国利,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丽芳,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第三人李某。原告李国利诉被告王丽芳、第三人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芳、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利诉称,原、被告2003年8月结婚,2007年10月育有一子即第三人李某。原告父母过世后遗有房产一处,经原告与兄弟姐妹5人协商同意,此房产由原告居住使用,并约定不得出租、转让、出售。原、被告结婚10余年,婚姻状况不如人意。为维护夫妻间的和睦,并给孩子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2014年6月经被告再三强求,此房产变更为被告。2015年1月23日,因夫妻感情实难维系,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各自的债权、债务、责任及义务进行了分割约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将此房产出售并过户,直至洛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公示时,原告方才知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合法有效;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芳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李某,未到庭,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利与被告王丽芳于2015年1月23日协议登记离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第二条约定:位于西工区机场路鑫豪小区1-6-3门401室住房一套及室内家电家具归原告和第三人李某共同所有。第三人李某系原、被告双方之子。原告称由于被告私自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侵犯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有效。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国利与被告王丽芳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