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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锋、广西平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锋,广西平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赵一宏,莫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239号申请执行人周锋,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广西平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15号801号。被执行人赵一宏,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被执行人莫宗兴,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申请执行人周峰与被执行人广西平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赵一宏、莫宗兴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