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刘荣三,于凤芝,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新宇,��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刘荣三,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于凤芝,女,1962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健,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鹿义,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刘延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郑东梅,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凌源支行)诉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凌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荣三与于凤芝、李健与张鹿义、刘延春与郑东梅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至2015年8月8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荣三、于凤芝在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内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刘荣三、于凤芝自2015年11月5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逾期,目前尚欠贷款本金28,930.94元。被告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作为联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荣三、于凤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930.94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李健,张鹿义,刘延春,��东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荣三与于凤芝、李健与张鹿义、刘延春与郑东梅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荣三、于凤芝为倒卖黄瓜,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通过被告刘荣三、于凤芝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荣三,账号602343015260042798。借款金额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贷款用途为倒黄瓜。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刘荣三、于凤芝夫妻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数额的贷款发放到被告刘荣三提供的账户中。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荣三、于凤芝在2015年10月6日前按约定向原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1,069.06元、偿还借款利息3,393.17元。此后,由于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也未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8,930.94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拖,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荣三、于凤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荣三、于凤芝获得原告借款后,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三、于凤芝、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三、于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28,930.94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和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健、张鹿义、刘延春、郑东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刘荣三、于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宽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