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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兰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熙龙湾售楼部对面的一出租房楼下,由兰某负责望风,罗某甲上前撬开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大锁,并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断,然后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2、2015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兰某经事前共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城关镇山水福城6栋2单元楼下,由兰某将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35CC牌助力摩托车推出小区外,罗某甲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断,然后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乙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15元。3、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老肥”(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城关镇和平桥头“黛安芬美容院”楼下楼梯口处,由“老肥”用钢锯将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火神牌二轮摩托车的大锁锯断,罗某甲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断,然后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4、2016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老肥”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城关镇东南时空网吧后面的巷道里,由罗某甲用剪刀将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火神牌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断,然后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5、2016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城关镇鑫源便捷酒店隔壁的出租房后门,将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推到城关镇芝州二路与鞍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被盗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熙龙湾售楼部门前,将张某价值4800元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7M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东门广场山水福城6栋2单元楼下,将罗某乙价值3115元的一辆35CC牌助力摩托车盗走。3、2016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和平桥头“黛安芬美容院”楼梯口,将石某价值2850元的一辆圣火神牌SHS11OT-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4、2016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窜到忻城县城关镇东南时空网吧后面的巷道里,将戴某价值3040元的一辆圣火神牌SHS100T-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6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忻城县城关镇鑫源便捷酒店隔壁出租房后门前,将蓝某价值6030元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指认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忻城县俊龙摩托车商行的证明、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罗某乙、石某、戴某、蓝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5)319号关于涉案豪爵牌HJ125-7M型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5)325号关于涉案35CC牌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6)31号关于涉案圣火神牌SHS110T-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6)41号关于涉案圣火神牌SHS100T-7A型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6)5号关于涉案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赔偿给张某经济损失4800元、赔偿给罗某乙经济损失3115元、赔偿给石某经济损失2850元、赔偿给戴某经济损失30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扳手六把、套筒三把、内六角一套、起子二把、尖嘴钳一把、钢锯片三条、不锈钢剪一把、弹簧刀一把、便式电筒、挂包一个,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