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树明与武文利、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明,武文利,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夏树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俊宏机械厂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宇,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利。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绿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石伟平,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529号清华科技园C座10层。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单位员工。原告夏树明与被告武文利、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宇,被告武文利的委托代理人程如光、被告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伟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树明诉称,2014年6月9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李保信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柴阳路阳兴河桥路口时,与被告武文利驾驶的晋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文利、李保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在治疗后,经山西武警总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因晋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8075.53元。被告武文利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袁文俊、夏树明与李保信垫付各项费用90000元。原告的赔偿要求太高,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们已经将车辆卖给了武文利,只是没有过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武文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2时30分,被告武文利驾驶晋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兴河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保信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李保信及无牌照时风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夏树明、袁文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文利与李保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树明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53173.88元,门诊费2531.4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武警总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武文利向被告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晋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已为李保信、夏树明及原告夏树明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武文利为原告夏树明支付医疗费25000元,支付袁文俊医疗���2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武文利赔偿原告夏树明6000元,赔偿李保信17000元,赔偿袁文俊17000元。再查明,夏芝芳系原告父亲,1938年10月16日出生,温志华系原告母亲,1947年11月16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子。夏璐系原告女儿,2008年5月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复印件、夏璐出生证、收条,被告太原市鸿泽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责任比例承担。晋A×××××号跃进牌轻型普���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文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保信与被告武文利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应由李保信与被告武文利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袁文俊与原告夏树明等人受伤,诉前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故其赔偿伤者除医疗费的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武文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3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3173.88元、护理费3225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共计100元×43天,以43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共计50元×43天,以215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3天×111元,以38073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依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31%系数计149227.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父亲夏芝芳、母亲温志华、女儿夏璐的被抚养人的费用合计为50497.6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依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赔偿数额,均应由被告按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晋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树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33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333元,剩余5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文利赔偿原告夏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29707.2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0元,剩余9870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武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