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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启文与被上诉人娄秀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启文,娄秀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启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秀明。上诉人娄启文与被上诉人娄秀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秀明一审诉称:2007年农历9月27日,原告亲侄子娄启平因生病急需用钱找原告协商,叫原告拿3000元给他治病,他自愿将其承包土地使用权抵给原告耕种管理,并签订协议。后娄启平2008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5月,被告将娄启平抵给原告的土地强行栽种农作物占为已有,抿不返还,经村委、镇政府调解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占,返还原告土地。2、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娄启文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和法律。答辩人家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6口人,即父母、姐娄启珍、妹娄云香、答辩人及弟娄启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父已亡,两个姐妹出嫁,娄启平年纪小尚未结婚,与答辩人同住,共同劳动,未分承包地,所有土地自己耕种,从不间断。娄启平医疗费是答辩人负责,死亡是答辩人安埋。家人从不知娄启平借3000元治病,且不能拿全家人的土地去抵押,签署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伪造嫌疑。原告诉请的土地与土地承包经营证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07年农历9月27日,娄启平与娄秀明在李正昌、郭贵秀在场下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娄启平向娄秀明借款3000元,娄启平将其3个人口的承包田地抵押给娄秀明耕种;抵押田地有:车田大田总面积的一半、电杆脚下田1块、谭家小麻窝地1块、石墙背后地1块、陇头姚吉安弯弯的地1块、花椒树脚地1块;从支付借款之日,娄启平用以抵押的田地就归娄秀明拥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果娄启平因事故意外去逝,还不上钱的情况下,以上田地就由娄秀明永远耕种;……等等。之后,娄启平尚未清偿该笔借款即死亡,其兄娄启文遂将上述田地收回耕种,但拒绝清偿债务,引起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娄启平抵押给原告娄秀明的土地四至范围为:1、车田大田的一半,东抵娄启才田、南抵大路、西抵刘安学田、北抵艾中成田;2、电杆脚田1块,东抵大路、南抵李正祥地、西抵李天寿地、北抵李天富地;3、谭家小麻窝地1块,东抵肖成秀坟、南抵李正仕地、西抵娄秀祥地、北抵陈维祥地;4、石墙背后地1块,东抵李天寿地、南抵李天寿地、西抵李天祥地、北抵李正昌地;5、陇头姚吉安家湾湾一共3块地,东抵大屯林界、南抵大屯林界、西抵张仁和地、北抵大屯界。上述争议土地位于平坝区乐平镇原大坡村2组,原大坡村现已并入凤凰村。凤凰村村委会对娄启平与娄秀明之间的土地抵押事实无异议。此外,双方争议的花椒树脚地已因修公路被占用。一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娄秀明与娄启平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发包方凤凰村委会无异议,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娄秀明对娄启平用于抵押借款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娄启文应当停止侵害,但娄秀明对该土地的经营权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告娄秀明要求被告娄启文赔偿土地损失9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娄启文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娄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娄启平抵押给原告娄秀明的位于平坝区乐平镇原大坡村2组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2、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经营权的期限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3、驳回原告娄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娄秀明负担。一审宣判后,娄启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娄启平借款但未提供借条,《协议合同书》不能确定系娄启平亲笔所签,在场人也未出庭证实。《平坝区乐平镇凤凰村村委会调解意见》无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签字,也无调解笔录相印证。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协议合同书》复印件及《调解意见》就主观判断借款事实及认定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娄启文二审中申请对《协议合同书》上“娄启平”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署名“李正坤”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无抵押事实;提供了署名“周发祥、周在文”的证明,拟证周发祥、周在文亲人死亡安埋在娄启文地里,争议地应属娄启文;提供署名“赵才友”的证明,拟证双方纠纷未经过村委调解。被上诉人娄秀明二审答辩:娄启平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应为有效。答辩人耕种管理几年,被答辩人应知晓,村委对抵押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娄秀明二审申请郭贵秀、娄启芬、娄启珍出庭作证,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娄秀明主张上诉人娄启文之弟娄启平用承包地向其抵押借款3000元,因娄启平死亡未偿还,娄秀明按协议应享有承包地,但娄启文强行耕种,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娄启文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秀明主张上诉人娄启文之弟娄启平向其借款3000元,并将承包地用于抵押,提交了《协议合同书》、调解意见书等证据相证实,对于《协议合同书》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借条等证据相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平坝区乐平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述证据材料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合同协议书》“娄启平”的签名作鉴定,并提供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抵押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便娄启平用其承包地向娄秀明抵押借款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娄启平将承包地向被上诉人娄秀明抵押借款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娄秀明据此主张其享有争议地,并要求上诉人娄启文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鉴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娄秀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娄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奉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