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石狮市和兴塑胶有限公司与石狮市贺氏兆胜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石狮市和兴塑胶有限公司,石狮市贺氏兆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789号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和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永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树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狮市贺氏兆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贺碧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和兴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贺氏兆胜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和兴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及郑树阳、被告石狮市贺氏兆胜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和兴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成品鞋的需要,要求原告按其指定的规格、型号为其加工生产鞋底。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成品后,于2015年1月15日派员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当天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报酬6827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贺碧江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的结欠款凭证为据。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报酬682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石狮市贺氏兆胜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均属实,其确实是结欠了原告货款68270元,但其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鞋、鞋材及塑料制品,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鞋、皮革制品、服装加工制造和销售等。被告应经营需要向原告定作鞋底,并于2015年元月15日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鞋底款6827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结欠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法偿付结欠原告的加工款68270元。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偿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贺氏兆胜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和兴塑胶有限公司加工款682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石狮市贺氏兆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