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李绕、张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李绕,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杨黄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李绕,男,1965年6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7年1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系本案被害人张秀英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3年3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秀英的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74男11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系本案被害人张秀英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1980年11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系本案被害人张秀英的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女,1985年5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秀英的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女,1988年1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秀英的四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黄忠,男,1988年3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系杨李绕之长子,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李绕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诉被告人杨李绕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黄忠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李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李绕无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登记车主为杨黄忠的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张某7、李某1、李某2三人及17袋玉米,沿新新线由东山阿居斗村驶往新哨方向。11时许,行至新新线K2+500M处时,因下坡时李某1问杨李绕三轮车刹车情况,杨李绕称刹车有点软,乘车人张某7、李某1、李某2遂相继跳车,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前行驶450米后侧翻。张某7跳车后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李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7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秀英受伤后经送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共开支治疗费人民币64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李绕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的丧葬费,人民币880元的运尸费,张某7在弥勒市新哨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人民币64.6元。死者张某7生于1956年6月5日,生前生育了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肇事的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是由被告人杨李绕出资,落户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黄忠名下。原判认为,杨李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张某7的死亡与其跳车行为存在一定的关系,可对杨李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黄忠是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人杨李绕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人杨李绕驾驶,依法应与被告人杨李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李绕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因张某7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07.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运尸费88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1.18元(79.02元/天×3人×3天),共计人民币179602.68元。由被告人杨李绕、杨黄忠连带赔偿70%即人民币125721.9元,扣除已付的25944.6元,还应支付99777.3元;由被害人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53880.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李绕上诉认为:1、本案客观方面,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与被害人发生任何相撞,被害人却实施了擅自跳离车辆的行为;本案主观方面,上诉人没有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将要跳车的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失犯罪;本案客体方面,上诉人虽违规驾驶机动车但没有达到侵犯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及安全的程度,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2、因果关系方面,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害人死亡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时间逻辑方面,被害人跳离车辆的行为发生于上诉人车辆侧翻之前,即被害人跳车至其死亡的后果产生在前,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侧翻的后果产生在后,不符合原因在前,后果在后的时间先后顺序。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不必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未满足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客观、客体方面的构成要件,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宣告上诉人无罪,同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登记表。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7、被告人杨李绕的供述。8、户口证明。9、医疗费收据、收条。上列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其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据上列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上列证据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李绕的供述能与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为云G×××××号棕色银翔牌YX25OZH21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核定载运人数1人,核定载重质量300千克,未参投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杨黄忠。事故发生时,杨李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下坡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后侧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等规定。上诉人杨李绕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张某7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得跳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李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7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李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黄忠是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明知杨李绕无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交由杨李绕驾驶,依法应与杨李绕承担民事赔偿并负连带责任。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或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且行为人违规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杨李绕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却超载、超重驾驶三轮摩托车,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机动车制动失效或由于其驾驶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危害后果,其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被害人发现摩托车制动出现异常,跳车寻求自救导致头部撞击地面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杨李绕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杨李绕关于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其违规行为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杨李绕免予刑事处罚,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正确,已综合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