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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翠芳、陈海龙与陆同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芳,陈海龙,陆同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799号原告朱翠芳。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系原告之子,即本案另一原告。原告陈海龙。被告陆同付。原告朱翠芳、陈海龙与被告陆同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龙暨原告朱翠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同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朱翠芳是陈炳松之妻,陈海龙系陈炳松之子,陈炳松于2015年12月28日因病逝世。2013年及2014年上半年间,被告多次向陈炳松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4年6月24日,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陈炳松黄沙、石子、水泥款共计17090元未付。现陈炳松已逝世,我们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们欠款1709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给陈炳松的欠条原件,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陈炳松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斜桥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陆同付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翠芳系陈炳松之妻、陈海龙系陈炳松之子,陈炳松于2015年12月28日病故。陈炳松生前从事黄沙、石子等建材销售,2014年6月24日被告陆同付向陈炳松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陈炳松黄沙、石子、水泥款计17090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陈炳松之父陈汝其已先于陈炳松逝世,其母刘玉华仍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陈炳松之母刘玉华释明,告知其本案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其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份额,由本案原告陈海龙和朱翠芳享有。本院认为:被告陆同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两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陈炳松货款未付之事实。现陈炳松已逝世,两原告作为陈炳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同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翠芳、陈海龙欠款1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