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1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仵峰与被告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8日婚生男孩仵某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返还婚前财产。被告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身份;2、原、被告吵架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二人曾多次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仵某甲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仵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8日婚生男孩仵某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些影响,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返还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婚前财产:摩托三轮车一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高五组櫉、低五组櫉、组合沙发各一套,推拉櫉、厅柜、菜櫉、茶几各一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空调各一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