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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绍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绍伟,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绑架2016年1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6年1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北大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绍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绍伟伙同祝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出售POS机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甲、葛某骗至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锦江之星快捷宾馆。赵绍伟以帮忙做生意为名将焦某、靳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约至锦江之星快捷宾馆。在该宾馆208房间,赵绍伟指使靳小奇到宾馆一楼大厅望风,指使焦某留在该房间内,赵绍伟、祝某以缴纳定金为名向李某甲索要钱财,并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进行言语威胁,焦某对葛某进行言语威胁。李某甲被迫让其朋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自己建设银行卡号为62×××24的银行卡内12000元,赵绍伟、祝某等人逼问出密码后由赵绍伟带领靳某到建设银行南关大街支行ATM机上取出现金11900元,并用卡内余额到胖东来生活广场消费。随后赵绍伟、祝某带领焦某、靳某二人将李某甲、葛某转移至许昌县蒋李集镇大河会都温泉酒店内,向李某甲继续索要钱财。2015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许昌公安局原北大分局民警在该酒店内抓获祝某、焦某、靳某,并将李某甲、葛某解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绍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绍伟的供述,同案犯祝某、焦某、靳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葛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赵绍伟遗留现场的手机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绍伟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许昌市公安局指挥调度工作指令,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绍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绍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绍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绍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