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王跃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王跃忠,孟庆美,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荣,丁红娟,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浦江县思珂尔饰品厂,楼宏轩,李红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228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方学林,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跃忠。被告:王跃忠。被告:孟庆美。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机场路61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被告:孟庆荣。被告:丁红娟。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美。被告:浦江县思珂尔饰品厂,经营场所:浦江县黄宅镇百汇创业园区**号。经营者:楼宏轩。被告:楼宏轩。被告:李红缨。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王跃忠、孟庆美、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荣、丁红娟、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浦江县思珂尔饰品厂、楼宏轩、李红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2855222元及利息644768.7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王跃忠、孟庆美、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孟庆荣、丁红娟、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浦江县思珂尔饰品厂、楼宏轩、李红缨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王跃忠、孟庆美、孟庆荣、丁红娟、楼宏轩、李红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内向原告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57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均按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480万元,被告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如被告未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不足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浦江县思珂尔饰品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2015年6月1日,原告按约对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行了承兑。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为人民币7285522元,但被告未归还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28552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浦江县思珂尔饰品厂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跃忠、孟庆美、孟庆荣、丁红娟、楼宏轩、李红缨在最高额7570万元及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2元,由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3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