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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怀场、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怀场,丁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怀场,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怀场、被上诉人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被上诉人朱怀场的委托代理人王瑶斓、被上诉人丁伟的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4时30分,丁伟驾驶机动车(苏A×××××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长江大桥时,追尾由朱怀场驾驶的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朱怀场受伤、两车受损、朱怀场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伟弃车逃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怀场无责任。事发当日,朱怀场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骨骨折;2.左侧颅底骨折;3.左侧上颌骨及颧骨骨折;4.左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1-5肋骨骨折;6.左耳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左胸部压迫。2.建议到上级医院口腔科进一步诊治。继续改善脑功能、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4.脑外科及胸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2014年9月10日,朱怀场通过救护车转院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78天。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骨骨折;2.左侧颅底骨折;3.左侧上颌骨及颧骨骨折;4.左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1-5肋骨骨折;6.左耳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康复科门诊继续康复治疗;3.建议至胸外科门诊、骨科门诊、康复科门诊定期复诊咨询。支付医疗费29012元。2015年3月23日,朱怀场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怀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怀场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朱怀场支付鉴定费3160元。原审另查明,朱怀场事发前自2004年起一直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云南路社区从事水产品贩卖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休养,店面闲置;2013年7月10日,朱怀场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鼓楼四条巷403平房。原审再查明,苏A×××××临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丁伟,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12日,朱怀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0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23082.5(39570元/年÷12月/年÷30天/月×210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100元,共计15835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朱怀场陈述其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期间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中只有4800元用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是由丁伟支付,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中的剩余5200元支付了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在该医院治疗的其他医疗费均是朱怀场自行支付的(朱怀场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丁伟认可朱怀场的上述陈述意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陈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另,朱怀场陈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该车是2014年2月19日在南京孟博助力车经营部购买,事故发生后该车全部损坏,其提交了购买收据、南京孟博助力车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9月5日开具的购买发票、照片予以证明。对朱怀场提交的上述证据丁伟不予认可,认为朱怀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关联性可以确定,也不能确定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无法确定朱怀场车损的实际金额,照片显示车辆损坏不严重,故对朱怀场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丁伟、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针对抗辩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丁伟可能存在替代他人承担责任(“顶包”)的嫌疑,或者存在驾驶员醉驾、毒驾的情形,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朱怀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未记载丁伟存在“顶包”、醉驾、毒驾等情形,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朱怀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苏A×××××临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因丁伟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即使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条款也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也应该依法举证证明尽到了对投保人(丁伟)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者,丁伟逃逸的后果可能造成依法加重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从而导致加重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替代赔偿责任。从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丁伟驾驶的机动车追尾朱怀场驾驶的机动车,即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丁伟驾驶车辆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合理的距离,同时没有证据显示朱怀场存在导致事故形成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丁伟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加重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4时30分,门诊病历记载5时45分许朱怀场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急诊治疗,事故发生地点为长江大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伟的逃逸行为导致朱怀场的治疗延误从而扩大了损失。综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对朱怀场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朱怀场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朱怀场医疗行为及医疗费支付情况。丁伟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朱怀场提交的两张外购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两张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及麝香祛痛气雾剂等药剂的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5日,发生在朱怀场受伤治疗期间,与朱怀场的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两原审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怀场主张医疗费29012元,其中朱怀场自行支付23812元(29012元-52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怀场主张1840元[20元/天×(14天+78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1656元[18元/天×(14天+78天)]。3、营养费。朱怀场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丁伟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需要审查朱怀场治疗拍摄的X片,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不予认可。对此两原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存在法定的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的事由,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朱怀场诉请的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朱怀场主张9600元(80元/天×120天),丁伟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过高,认可60元/天、90天,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朱怀场护理费为9040元[(80元/天×92天)+(60元/天×28天)]。5、误工费。朱怀场主张23082.5(39570元/年÷12月/年÷30天/月×210天),提供社区证明、暂住证、门面房出租合同、证人证言及租金收条证明。丁伟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朱怀场是农村户籍,对朱怀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朱怀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朱怀场已经在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满一年,朱怀场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品贩卖存在不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情形,但是不能否认朱怀场实际从事水产品贩卖的事实,朱怀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应该得到赔偿,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70元/年,根据鉴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应为23083元。6、残疾赔偿金。朱怀场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0%+1%)],根据上述认定的朱怀场在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55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怀场主张8000元,丁伟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抗辩过高。朱怀场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鉴定费。朱怀场主张31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朱怀场主张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丁伟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抗辩过高,认可300元。根据朱怀场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财产损失。朱怀场主张5100元,丁伟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朱怀场事发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及手机受损,朱怀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受损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严重,维修可能有悖经济原则,朱怀场方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但是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评估申请,且该受损车辆在事发后残体实物已经不知去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未对该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故为了便利诉讼、减少诉累,考虑该车购买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相隔时间较短,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自然损耗(折旧),原审法院酌定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920元、手机损失200元,即财产损失合计4120元。综上,朱怀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2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3083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160元、财产损失4120元,共计153532元。鉴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朱怀场第一次住院(南京市浦口医院)时先行支付朱怀场医疗费10000元,该款中有5200元用于支付朱怀场第二次住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朱怀场自行支付医疗费23812元(29012元-5200元)。故本案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怀场医疗费2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1360元,以上费用合计145172元;丁伟赔偿朱怀场鉴定费3160元。丁伟及朱怀场均陈述朱怀场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先行给付的4800元外,其余均是丁伟垫付,该垫付款不在朱怀场的诉请中,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怀场各项损失145172元;二、丁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怀场3160元;三、驳回朱怀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丁伟事发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根据上诉人与案涉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商业险部分上诉人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怀场答辩称,商业险属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逃逸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即便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也应由上诉人先行赔偿,再由上诉人向被保险人追偿。被上诉人丁伟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仅收到商业险保单及投保交费发票,上诉人没有告知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本起事故不存在醉驾、毒驾等现象,而是事发后弃车逃逸,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即便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也是格式条款,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商业保险合同是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商业险赔偿部分不妥,应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陈述,关于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条款,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告知了投保人。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关提示和说明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暂住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云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面房出租合同、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进仓单、南京孟博助力车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丁伟肇事逃逸,保险人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对于案涉免责条款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